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7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杜逸新 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毒偵字第4734號)後,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及橡皮管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橡皮管壹條、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4月1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5月1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0年5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12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5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729號上訴駁回確定,90年5月28日入監服刑,91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料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7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25日下午7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及被告陳泰挺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4支、橡皮管
1條、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
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驗報告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13張。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橡皮管1條、吸食器1組。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被告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4月之宣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橡皮管1條、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現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案,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原擬依職權將檢方扣案之安非他命送鑑定毒品成分,然遭偵查檢察官以尚有案件偵查中而拒絕本院之請求,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1紙附卷可憑,本院無從認定扣案之安非他命是否確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11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炳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