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36號異議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所為之處分(壢監裁字第裁53─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搬離原登記住址,故無法收受通知書,原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逕以公示送達,異議人接獲裁決書始知違規,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再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行政機關欲對應受送達人為公示送達者,須有該法第78條所定之事由始得為之。
三、經查,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查詢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經該監理站回覆稱:舉發通知書係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寄發,但無法找到舉發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紙附卷可憑,又原舉發機關於93年12月16日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向異議人為送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傳真本院之一次裁決查詢報表1份附卷可按,惟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舉發通知書之送達符合上開以公示送達方式為送達之情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逕以公示送達方式為送達,其送達難謂合法。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於機器腳踏車或自用汽車之統一裁罰基準分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到案期限15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1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
15日以上3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3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者,處罰鍰1400元,裁決機關應依上開基準表所列之情形,分別不同之狀況而裁處罰鍰。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行為人於違規後,既得持通知單向指定處所逕行繳納罰鍰,且其繳納之罰鍰復有輕重之分,故該違規通知單之送達或交付予違規人即形重要。為保障違規人免於受最重之處罰,故於行為人違規後,舉發單位即應將違規通知單送達或交付予違規人,俾違規人得以持該通知單向指定之處所,於限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而得以法定最低罰鍰數額結案。本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無證據證明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應責令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予違規人後,再依上開裁罰基準表所列之情形分別裁罰,方為適當。本件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未受通知其應到案日期、處所、繳納期限前,即逕裁決異議人1400元之罰鍰,並註銷牌照,其所為處分即有不當,原處分既有不當,即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且異議人本件違規所應處罰之數額,因尚須於異議人收受通知單後,視其是否依裁罰基準表所示各情形即: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案期限15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15日以上3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者,而作不同之處罰,故本件仍應由原處分機關於送達違規通知單後,再視異議人是否於期限內繳納等各情形處理,本院尚不得逕為裁定處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