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蘇新竹
張清富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甲○○為同事關係,二人亦共同租屋居住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九樓之一,丁○○因知悉室友甲○○將其受同事戊○○、丙○○委託而代為保管之萬泰銀行所核發之救急卡各一張藏放在甲○○房內之置物櫃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自該置物櫃內取出戊○○所有之萬泰銀行救急卡,至臺南縣永康市華信銀行提款機處,利用戊○○之救急卡及密碼,輸入該自動付款設備之提款機,冒用戊○○名義向萬泰銀行貸款,使該自動付款設備無法查知錯誤而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予丁○○,得手後,丁○○再將救急卡放回前開置物櫃,繼又於同年九月五日,再取出戊○○之救急卡,至臺南市○○○路○段萬通銀行提款機處,以相同方法,詐領二萬元後,又將救急卡放回原處;又於同年九月十日,另取出丙○○所有之萬泰銀行救急卡,至臺南市○○路○○○號萬通銀行之提款機處,利用丙○○所有之救急卡及密碼,以相同方法,連續詐領二萬元、一萬元後,再將救急卡放回原處。迄同年九月十九日,丙○○向甲○○取回救急卡,前往變更密碼時,發現遭人預借現金,向甲○○詢問後,甲○○乃循線向銀行借閱提款機監視錄影帶,始由錄影帶畫面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害人戊○○、丙○○之指訴,證人甲○○之陳述及萬通銀行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帶畫面中盜領之人,經甲○○指認確為被告丁○○,並有銀行交易明細表等事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案發之時間確實與甲○○共同租屋居住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九樓之一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丙○○之救急卡遭盜領之時間前後,伊在臺南縣永康市家樂福中華店及附近之商店購物,不可能有盜領之行為,且萬通銀行提款機監視錄影帶畫面中之提領者並不是伊本人,另監視錄影帶畫面中提領者之穿著、髮型,均與伊同日在家樂福中華店購物時之穿著、髮型明顯不同等語。經查:
㈠戊○○、丙○○向萬泰銀行申辦之救急卡自核卡時起即委由甲○○代為保管,而
戊○○、丙○○二人自甲○○處取回救急卡後,發現戊○○之萬泰銀行救急卡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五分二十八秒、同年九月五日晚間九時三十一分二十秒分別遭人在臺南縣永康市華信銀行提款機、臺南市○○○路○段萬通銀行提款機預借現金一萬元、二萬元,而丙○○之救急卡亦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九分四十一秒及四時十分二十五秒在臺南市○○路○○○號萬通銀行之提款機為人提領二萬元及一萬元等情,固據被害人戊○○、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復有萬泰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參,惟此僅能證明被害人戊○○及丙○○之萬泰銀行救急卡在甲○○保管期間遭人盜領,並不能直接證明被告丁○○即為盜領之人。
㈡被害人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陳稱:伊發現萬泰銀行救急卡遭人盜領時,原
先懷疑係遭甲○○盜領,因卡片都由甲○○保管,伊並不認識丁○○,係甲○○說他到銀行調閱被提領時之錄影帶,發現提領者係與他一起租房子的室友丁○○,伊始與甲○○前往警局報案,並在警局觀看一捲萬通銀行設在臺南市○○路臺南紡織提款機之監視錄影帶,而畫面中之領款者,很像當時在警局內之丁○○等語;被害人丙○○亦於本院調查時指陳:伊申請之萬泰銀行救急卡收到後連同密碼都交由甲○○保管,密碼有拆開看過,但沒有變更密碼,伊發現卡片遭人盜領時,有質問甲○○,甲○○否認係其所為,報警後,伊在警局有看一捲提款機之監視錄影帶,伊不認識丁○○,係甲○○說畫面中之提款者係丁○○等語,足見被害人戊○○、丙○○二人並無法辨識監視錄影帶畫面中之提款者為何人,自難以其等指稱被告丁○○與監視錄影帶畫面中盜領者很像之推測之詞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之依據。
㈢扣案之監視錄影帶,為萬通銀行東臺南分行設於臺南市○○路○○○號「臺南紡
織」之自動提款機之監視錄影帶,而經本院勘驗結果,該監視錄影帶畫面並無時間之標示,經撥放至證人甲○○指稱提款者為丁○○之畫面時,該畫面中之提款者身著淺灰色上衣、深色長褲、右手腕佩帶手錶,身材與被告丁○○相近,臉部特徵在某些拍攝角度與被告丁○○相似,有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四張在卷可參;且上開監視錄影帶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解析前開畫面翻拍成照片之結果,其照片之清晰度與本院勘驗後之翻拍照片無異,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調科柒字第0九二00二二一八二0號函送之轉印圖片四張附卷為佐。是以,被告丁○○之身材、體態及臉型雖與監視錄影帶中提領者相近,惟其面容則僅在某些拍攝角度具有相似度,而參以攝影機鏡頭焦距長度、鏡頭與被拍攝對象的距離遠近等因素,可能會造成某種程度影像扭曲的效果(例如:相機太靠近被拍攝的人時,會產生五官變形的效果),是於經驗法則上,實無法完全排除誤認之風險,而逕以認定提款者即係被告。又被告丁○○於警訊時亦已抗辯該扣案之監視錄影帶中之提領者非伊本人,且本案尚有戊○○之救急卡遭人盜領時地之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帶尚未調取,然偵查機關並未依被害人戊○○及被告陳述調取該等遭盜領地點之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帶以為深入之查證,而以扣案監視錄影帶中無法排除誤認可能之人像逕以認定確係被告。再本院於起訴後,依職權調取相關銀行監視錄影帶,惟因已逾保存時限無法取得,附此敘明。另本院於調查時雖曾命被告再度至現場以同一攝影機實際拍攝被告類似畫面,並與前揭扣案之監視錄影帶之影像比對,然經本院勘驗結果,該錄影帶之畫面有逆光現象,致使拍攝對象臉部模糊無法辨識,有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故無法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併此說明。
㈣雖證人甲○○一再指稱錄影帶中之人像確為被告,惟被害人戊○○、丙○○之萬
泰銀行救急卡係在未失竊之情況下遭人盜領,且盜領者並未一次將金額提領完畢,反係間隔數日分批提領,足見盜領者顯係可自由取得戊○○及丙○○救急卡之人。參以戊○○及丙○○之救急卡遭盜領之時間均在甲○○代為保管期間內,而甲○○所述其保管戊○○及丙○○救急卡及密碼單之方式,係將救急卡及密碼單均放置在其與他人分租之住處房間內之衣櫥裡,而其房門及衣櫥平時均未上鎖之情形,又顯與一般人不會將救急卡及密碼單放置在他人得輕易取得之處,而徒增失竊或遭人盜領之常情未合,由此觀之,甲○○本身即顯有涉犯本案之嫌疑,其所為之陳述自存有為脫免自己罪責而為不真實陳述之高度風險,是其證詞自不能與毫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證言等同視之,難以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又被告丁○○雖以:丙○○救急卡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九分四十一秒及四
時十分二十五秒在臺南市○○路○○○號萬通銀行之提款機為人盜領時,伊當時在臺南縣永康市家樂福中華店及附近商店購物,不在現場等語抗辯,並提出臺南縣永康市家樂福中華店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下午之賣場內部及週遭道路之監視錄影帶及翻拍照片十三張為證。雖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帶內容確係臺南縣永康市家樂福中華店賣場內部、出入口及周圍道路之監視影像,而翻拍照片亦與錄影帶內容相符,此業據證人即臺南縣永康市家樂福中華店安全課助理乙○○於本院當庭撥放錄影帶後結證屬實,並有家福(股)公司臺南中正分公司函一紙附卷足稽,惟觀之翻拍照片中能清楚看見被告影像之時間在九十年九月十日下午三時十九分二十秒至二十三秒間,而九十年九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七分五十六秒至三時四十七分三十五秒間,有與被告身材及衣著相似,惟臉部影像模糊之男子在家樂福中華店賣場外行走,而於當日下午六時二十四分左右有一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顏色及車型相近之汽車自上開家樂福中華店賣場外之停車場駛離,是以倘認為監視錄影帶及翻拍照片中該名身材、衣著與被告相近之男子確係被告,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下午三時四十七分在家樂福中華店賣場外,而參以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前往臺南縣永康市家樂福中華店實際測量該處至臺南市○○路○○○號萬通銀行自動提款機所需之行車時間,經以行車時速四十公里計算,其勘驗結果為: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二分自家樂福中華店門口出發,於當日上午十時三十九分到達臺南市○○路○○○號萬通銀行自動提款機前,途中因紅燈停車等待通行之時間約為三分鐘,有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考,足見二處距離甚為接近,以行車時數四十公里計算僅需七分鐘即可到達,且丙○○之救急卡遭盜領之時間為九十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九分四十一秒及四時十分二十五秒,是以被告仍有足夠之時間自家樂福中華店賣場外,到達臺南市○○路○○○號萬通銀行自動提款機,則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作為認定其確實不在場之證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舉之證據雖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扣案之監視錄影帶既無
法證明該提款者確為被告本人,且證人甲○○之證詞又存有虛偽陳述之高度風險,本院相互參酌卷內訴訟資料,仍難達於無所懷疑之程度,致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志成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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