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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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號
原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屏東縣里港鄉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主任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以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原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回復所有權之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經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裁定,命在民事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該民事訴訟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二號民事判決確定,有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楊惠欽法官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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