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寳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1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 吳寶蓮 」之姓名均更正為「乙○○」;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遭竊衣物照片2張」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惟念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遭竊之衣物已由告訴人甲○○取回,告訴人並表示欲撤回告訴(見偵查卷34頁偵訊筆錄及第36頁所附撤回告訴狀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8140號被告吳寶蓮女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四湖鄉○○村○○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寶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18日1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UNON&TWO童裝服飾店」內,乘四下無人注意之機,徒手竊取甲○○所有、暫置在店內櫃檯上之兒童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1,8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道路之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寶蓮於偵查中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白││├──┼───────────┼───────────┤│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告訴人所有之兒童外套1│││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件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結)│。│├──┼───────────┼───────────┤│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證明被告竊盜之事實。│││、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檢察官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