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雄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雄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雄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傷害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惟受刑人所受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其得否定應執行刑之標準並無變更,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又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縱令其中一罪之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其前已執行之刑部分,在該數罪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本案附表編號1之罪之拘役30日,在形式上雖已經執行,然衡諸上開說明,尚難認附表編號1之罪業已執行完畢,至前已執行部分,日後則由聲請人於應執行之刑中扣除,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