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緝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冒名應訊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中)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前開強制戒治並於90年3月11日執行期滿,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1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1月27日,以92年度簡字第3930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現在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悛悔,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5月29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2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之2友人 陳國偉 住處查獲,並扣得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乙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係設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
4樓(即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而其自案發時迄今之居所為臺北縣○○鎮○○○路○巷○號2樓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足見被告之住所、居所並非在本院轄區。
(二)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於94年5月29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2樓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認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認本件被告犯罪地均係在臺北縣○○鎮○○○路○巷○號2樓,非屬本院轄區。
(三)又被告於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時,即95年10月14日,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為憑,係因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可認起訴時被告之所在地,亦非屬本院轄區。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位於本院轄區,檢察官誤向本院起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陳雪玉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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