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裁定(95年度聲簡再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二度向本院提出再審聲請,因處於不懂法條規定之劣勢,致遭本院以未附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而駁回,嗣於95年9月間再次聲請再審時,已依法附上原判決繕本及其他相關之證據資料,但至今已將近2個月之久,遲未收到回覆,嚴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希望儘速受理抗告人之再審聲請。又抗告人於民國95年6月間已收到95年聲簡再字第7號之刑事裁定書,又於95年10月13日重覆收到該裁定書,是否為法院作業疏失。況抗告人聲請再審之事由是聲請人所犯前後兩案之竊盜案件,即本院94年度桃簡字1541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應為本院93年度桃簡字第2202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法官竟將抗告人一罪二判,為此就本院95年度聲簡再字第7號裁定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6號解釋所指,原審辯護人未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者,法院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者,不能同語,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337號判例、最高法院81台抗字第17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於95年6月6日就本院所為94年度桃簡字第154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雖以書狀敘述再審理由,惟其並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自與前述聲請再審所必備之程式不合,此經本院核閱本院95年度聲簡再字第7號卷宗屬實。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再審與法定所必備之程式不合,原審裁定予以駁回,核無不符,抗告人據上開情詞提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依抗告人原聲請意旨主張:抗告人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22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後本院又以抗告人另涉竊盜案件而以94年度桃簡字第15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上開二案竊盜犯行係抗告人分別於93年10月間、94年5月間所為,兩案之犯罪事實同為竊盜罪,應合併以一罪判決之,後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1541號判決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惟查再審程序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所為之救濟,原確定判決如僅係適用法令上之違誤者,則為了統一解釋法律、糾正判決程序之瑕疵,自應由非常上訴制度予以救濟,故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1541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否已被前確定判決(93年度桃簡字第2202號)之既判力所及,而應諭知免訴判決,此係後判決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之再審理由,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自難准許,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吳勇毅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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