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羅簡字第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
二、丁○○於九十三年十月三日七時三十分許,在花蓮市○○街二之四號前馬路旁,因與戊○○間就收回重慶市場某攤位之糾紛細故,與戊○○發生口角爭執,丁○○一時忿恨,與戊○○發生肢體拉扯(戊○○受傷部分,業據其撤回告訴,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戊○○友人丙○○見狀乃上前阻止,丁○○怒極,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持預藏之胡椒粉撒向丙○○,再持預藏在所著長褲後方口袋附近之水果刀一支,朝丙○○揮剌一刀,丙○○見胡椒粉撒來,本能舉起右手臂彎曲遮擋臉部,右手臂旋遭水果刀剌傷,致丙○○之受有右上手臂深度砍傷併二頭肌、正中神經、肱動脈、肌皮神經斷裂、右側肘及皮下靜脈受傷之傷害。嗣經警方循線查獲,並由警方查扣水果刀一支。
三、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與戊○○發生拉扯,當時伊有將胡椒粉一大包繫於腰際,手中並持其所有水果刀,而告訴人於案發過程中則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剌傷告訴人,是伊與戊○○拉扯時,告訴人自行到伊所有自用小貨車駕駛座上拿伊所有平日販賣水果用之水果刀,欲剌傷伊,經伊自告訴人手中奪取該刀後,適戊○○拿鐵棒打伊之手臂,可能因此不慎誤傷告訴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又告訴人丙○○因本案受有右上手臂深度砍傷併二頭肌、正中神經、肱動脈、肌皮神經斷裂、右側肘及皮下靜脈受傷之傷害,此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情說明書各一份附卷可憑。另被告與告訴人、戊○○於前開時、地有互相扭打拉扯,被告當時左手持刀,右手拿似砂粉狀之物,其後告訴人即流血受傷等情,業據目擊證人 李治興 於偵查中結證綦詳,又衡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與告訴人不熟等語及本案事發突然,告訴人應無可能得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將水果刀放置於與案發地點有些許距離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上,被告指告訴人於拉扯混亂、千鈞一髮之際,猶能暫時離開現場至被告自用小貨車上迅速尋得水果刀,再返回現場欲對被告行剌云云,不惟與常情有悖,亦與上揭證人戊○○、李治興所述經過相互齟齬,抑有進者,被告以目擊全案經過為由而聲請傳喚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未注意看見告訴人於拉扯過程中有離開現場之事實,益徵告訴人與證人戊○○等所述被告係從後褲袋處取出水果刀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空言指水果刀係告訴人從自用小貨車上拿取云云,顯屬推諉之詞,尚非可採。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當時係右手持刀等語,然此與另一目擊證人李治興所結證內容相左,且證人乙○○自承其於案發當時係位於被告背後位置,能否清晰看見被告係以何隻手持刀,實有可疑,參以被告自警詢以至偵查之漫長過程中,竟對此有利於己之現場目擊證人乙○○均隻字未提等情,證人乙○○之證詞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坦承案外人戊○○於案發前曾電告將前往案發地點,可知被告確有充分資訊與時間準備水果刀,另佐以被告所不諱言其案發當日花費新台幣(下同)二百元購買胡椒粉一包掛在腰際之情及證人李治興所證述被告於案發時有以右手拿砂狀物,左手持刀等節,堪認被告案發前即已備妥胡椒粉及水果刀,其所辯:係告訴人先拿刀要剌伊,伊才以左手抓住告訴人持刀之右手,再以右手奪白刃乙節,要與事實有違,而屬無稽。而告訴人為擋被告所撒胡椒粉,本能舉起右手臂遮護臉部,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參以卷附照片所示:告訴人右上手臂傷口甚大,而右手前小手臂則有劃傷痕跡,傷口相對輕微許多之傷勢,堪認告訴人當時應係舉起右臂遮擋,而遭被告揮刀劃傷,因右上臂首當其衝,受力較大,受傷較為嚴重,而右小前臂,因當時手肘彎曲之故,亦遭刀勢波及劃傷,故傷勢較為輕微。依生理反應,常人如為他人持金屬棍棒猝然自旁重擊手部,多因疼痛而鬆脫手持之物,退一步言,縱被告依然緊握水果刀,依力學原理,重擊力道既由上而下,又何能往上揮剌告訴人已然舉抬之右臂?綜上以觀,被告所辯,或與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或與目擊證人所述不符,均非可採,此外,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及水果刀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本件告訴人丙○○因遭被告持刀砍傷,致受有右上手臂深度砍傷併二頭肌、正中神經、肱動脈、肌皮神經斷裂、右側肘及皮下靜脈受傷之傷害,固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及告訴人傷勢照片一幀存卷可按,惟告訴人右上臂神經血管截斷業經手術縫合,應至少等術後半年至一年方可評估其功能恢復情形,但因病患(即告訴人)未依約定門診時間回診且恢復時間剛好到評估期,故難以斷定是否功能毀敗,此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病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五日病情說明書一份附卷可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諱言其並未回院門診暨接受復健治療等情,是告訴人究有無因本案而受有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已非無疑,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自不得遽行認定告訴人已受有重傷害。另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而傷害告訴人,然揆諸被告僅對告訴人手臂揮剌一刀,係因告訴人適彎曲手臂遮擋臉部始受有二處刀傷,業如上述,非如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係連續砍殺數刀,而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毀敗程度復難以斷定,則被告案發時是否果如公訴人所主張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並非無斟酌餘地,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法則,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合先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重傷害既遂罪,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丁○○之素行良窳,其偶因細故即暴力相向,持刀砍傷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罪手段兇狠,所生損害極大,影響社會治安極鉅,且犯罪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並飾詞狡卸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水果刀一支,係屬被告所有,用以傷害告訴人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所有上衣一件,並非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建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