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71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一)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二倍至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台幣最低額僅為新台幣三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關於被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一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動機及違法重建之面積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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