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4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 黃水德 (即 黃偉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2年度存字第2701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其陳述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全字第488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7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聲請人已遭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是因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為取擔保金,乃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如因假扣押事件受有損害時,應依法行使權利而未見其行使,故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公示送達之民事裁定等為證。
二、按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
1項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查:本件聲請人於92年11月18日以本院92年度全字第488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假扣押相對人甲○○之不動產,經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237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執行處並於同年月19日發函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查封相對人甲○○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1055、1070地號土地,而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並未聲請撤回執行,故就相對人甲○○之不動產所為之查封程序仍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等核閱無訛;而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既受敗訴判決確定,而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復未終結,縱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如因執行假扣押程序受有損害應依法行使權利,亦因假扣押執行程序仍未終結,相對人顯無從計算其因遭執行假扣押程序可能受到之損害為何,故聲請人之上開通知行使權利,顯不生效力;是本件提存事件之應供擔保之原因仍未消滅,聲請人之催告相對人應依法行使權利之通知又不生效力。因之,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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