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8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十字起子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以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破壞、撬開喇叭鎖,自係攜帶兇器、毀壞門扇行為。
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以竊盜方式滿足物慾,所竊取之財物製麵機零組件一批及麵粉袋3個於查獲後,已由被害人甲○○領回,被害人損失尚非重大,並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十字起子2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