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玉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玉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即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貳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即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貳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件在卷可查,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公訴人雖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因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尚未滿五年,不符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沈士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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