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調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調簡字第4號
原   告  吳錫欽
訴訟代理人  張明珠
被   告  林宏明
兼訴訟代理人 蔡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調解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3月18日與被告蔡文萍簽訂租賃
契約,約定原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8樓
之1之建物出租予蔡文萍,租賃期間自97年4月1日至98年
3月31日為止(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林宏明則為系爭租約
之連帶保證人。緣系爭租約終止後,蔡文萍依約應給付原告
其於租賃期間未繳納之電費計新臺幣(下同)7,452元及其
所遺留之大型重物搬運費6,000元,遂向本院聲請調解。雙
方雖於99年7月16日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惟於系爭
調解之調解過程中,原告請調解委員審閱與本案有關相片、
修繕支出費用及電費等證物,但調解委員說不必看;蔡文萍
違反契約未將房屋內外恢復原狀,調解委員認為是蔡文萍道
德修養行為,原告不得要求修繕;租賃期間蔡文萍違約將住
屋以營業用途使用,並遺留大型重物需請卡車搬運,另因牆
壁粉刷、地毯更換、房屋內外家具修繕、清洗、打蠟及電費
7,452元,原告已支付53,952元,但調解委員卻說有押金
30,000元,扣除電費7,452元,搬運費6,000元,餘額必
須還蔡文萍;原告向調解委員解釋依契約之規定,水電、瓦
斯需由蔡文萍支付,因蔡文萍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租賃期滿應將房屋原狀歸還,但調解委員不理會
;調解委員認為蔡文萍是弱勢,原告不可以要求蔡文萍賠償
,綜上情形,是系爭調解之調解過程未遵照社會常理、經驗
法則及契約條文等語,並請求:鈞院99年度司雄調字第122
號調解筆錄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調解須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法定原因,
始得訴請宣告調解無效,或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此觀諸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調解有得撤銷原因,
係指調解有實體法上所規定之得撤銷原因,諸如:詐欺、脅
迫或錯誤等情形,始足當之。故調解是否有得撤銷原因,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民法
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
,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該條項規定甚明。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由縱認屬實,亦難謂原告於系爭調解
之調解過程中有何受詐欺或脅迫之情事,而系爭調解之調解
筆錄之內容為:「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6,000元,由相對人
於調解期日交付現金與聲請人,並由聲請人當場收受無訛,
不另給據。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有系爭調解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並未主張就系爭調
解之調解筆錄之內容有何錯誤情事,則原告徒以調解委員調
解程序上不公正、審查不完備、調解過程無遵照社會常理、
經驗法則及契約條文等事由,主張系爭調解應予撤銷,顯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兩造於99年7月16日在本院成立之99年度司雄調字第
122號調解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楨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