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56號原告丙○○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接頭王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接頭王公司)負責人 高信億 購買其向被告所承租,豐田LEXUSGS350廠牌,車牌號碼0000-00之轎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成交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時,被告業務 胡宜芳 告知未結清款項為131萬2,798元,另告知原告高信億曾交付60萬元保證金,作為分期繳納完畢後買斷系爭車輛之價金。惟因本件提前結清,被告擔心國稅局查帳,因此請原告多匯入60萬元,待系爭車輛過戶後再退還原告,原告並已配合辦理。詎匯款多日後,原告遲未收到被告退還之60萬元。經聯絡被告後,竟稱被告與接頭王公司間有債務糾紛,該筆60萬元將不予退還云云。被告於97年
9月4日已知悉接頭王公司有債務問題,指示其受僱人胡宜芳扣住高信億預繳之60萬元。而原告係於同年月5日接獲被告指示多匯入60萬元,被告明知無法律上理由還催促原告匯款,無非騙取原告60萬元藉以抵償接頭王公司之債務。退萬步言,縱使依據「指示付款同意書」上所載,60萬元係保證金,而本件購車案,原告業已履約,被告也應按約還款,豈可扣留相抵與原告無關之債務等語。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6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接頭王公司於96年7月27日向被告承租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7月30日起至99年7月29日止,共計36期。另為擔保租賃契約之履行,接頭王公司依約提供60萬元以為履約保證金(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原告於97年
9月2日與被告客服人員聯繫,稱受接頭王公司請託擬買受系爭車輛,被告於同年月8日應原告要求以訴外人鑫總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總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約,以191萬2,798元之價款買受系爭車輛,被告已配合完成系爭車輛之過戶,並開立營業稅發票予鑫總公司收執。依原告與接頭王公司間車輛租賃契約,系爭60萬元履約保證金原應無息返還承租人接頭王公司。詎接頭王公司於97年9月初無預警倒閉,對被告尚有負債1,128萬6,000元,原告自得以原應返還接頭王公司之系爭60萬元,抵銷接頭王公司對被告所負債務。車輛接洽期間,被告或所屬人員未曾口頭或書面承諾原告就系爭履約保證金有何權利或條件之交換。原告曾以傳真方式提示接頭王公司單方通知事項之「指示付款同意書」,要求被告逕支付系爭60萬元履約保證金。惟該「指示付款同意書」之立書人接頭王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與車輛租賃契約書上大小章樣式有異,且被告迄未收到原告或接頭王公司提供之「指示付款同意書」正本。況被告亦已向原告表示系爭履約保證金須用以抵銷接頭王公司債務而不發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依被告與接頭王公司之車輛租賃契約書附表記載,系爭60萬元保證金係於「租賃期滿,車輛經出租人驗收取回後,保證金無息退還予承租人」,是系爭60萬元保證金本非得於車輛買賣價款中扣除,更非返還於「買受人」。原告執意認為保證金係購車頭期款或租賃期滿之過戶金,顯有誤會。本件原告向被告表示欲購買系爭車輛時,接頭王公司之車輛租賃契約尚有租金22期未到期,每期租金6萬7,000元,系爭車輛期初預估殘值為60萬元,扣除應退牌照燃料費、保險費後,購車款為191萬2,798元,被告亦係以此金額開立統一發票予鑫總公司。被告就應返還接頭王公司之系爭60萬元,業已主張抵銷,且被告亦已依約履行系爭車輛過戶義務,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車輛原係由接頭王公司向被告承租,租賃期間自96年7
月30日至99年7月29日,接頭王公司並於向被告承租系爭車輛時,交付60萬元予被告。
㈡原告曾於97年9月5日匯款191萬2,798元予被告。㈢被告確曾提供如本院卷第15頁所示「指示付款同意書」予原告,由原告填具後傳真予被告。
四、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請求返還之標的,係97年9月5日匯予被告之191萬2,798元中之60萬元(本院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應就其所匯款項逾131萬2,798元部分,係欠缺給付目的之給付,負舉證之責。原就此所為舉證,係提出指示付款同意書、匯款單、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訴外人 林文德 與高信億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兩造名義之車輛買賣契約書(被告未蓋章)、權威車訊雜誌參考價目資料(均影本)等件為證。惟查:
㈠原告所提匯款單,僅得證明原告有「給付」被告之事實,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則僅得證明原告曾向被告負責人、承辦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檢察官認定原告告訴之人不構成犯罪,兩造間純屬民事糾葛等事實,與原告給付是否欠缺給付目的,並無關連。
㈡依原告所提、原告已簽名其上,立約日期97年9月5日之「
車輛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36頁);或被告所提,被告與鑫總公司間相同內容之「車輛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51頁),其上所載買賣標的均為系爭車輛,契約第2條所載買賣總價款均記載為191萬2,798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131萬2,798元,原告主張逾131萬2,798元部分之60萬元係被告之不當得利,與其所提「車輛買賣契約書」證物尚有不符。㈢至原告所提「指示付款同意書」,依其記載內容,所處理者
係「依租賃合約需返還之保證金」60萬元,並非原告於97年
9月5日匯款中之60萬元。況且,原告所提上開「指示付款同意書」,更可以證明被告係依接頭王公司之指示,始有匯款至原告帳戶之義務,而非退還原告「溢付」之買賣價金60萬元。是以,是否依接頭王公司指示匯款至原告帳戶,係被告與接頭王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則係基於與接頭王公司間之原因關係,使接頭王公司指示被告匯款至原告帳戶,性質上為縮短給付之指示給付關係,是否退還接頭王公司交付之60萬元,法律關係存在於被告與接頭王公司(租賃契約返還履約保證金約定)、接頭王公司與原告間(買賣契約或其他約定),但不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是否得拒絕依接頭王公司指示匯款原告,仍取決於被告與接頭王公司間是否存有抗辯事由。
㈣縱原告或因接頭王公司可獲被告退還60萬元保證金,接頭王
公司並已指示被告匯款原告,原告有獲退款60萬元之預期,而願依上揭㈡所示「車輛買賣契約書」約定之價款191萬2,
798元。然此為原告匯款動機問題,與給付之目的(履行車輛買賣契約書買受人之支付價金義務)是否欠缺無涉。原告匯款191萬2,798元予被告,其形諸於外之給付目的,即在給付車輛買賣價金,與接頭王公司是否可獲被告退還60萬元履約保證金,應屬無涉。
㈤至原告所提林文德與高信億間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權威車訊
雜誌參考價目資料,雖可證明系爭車輛客觀可能之合理價格,惟給付目的是否存在,純係「給付者」與「受給付者」間意思合致問題,林文德與高信億間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記載之買賣價格,或汽車雜誌刊載之汽車價格,均無從證明原告97年9月5日所匯款項191萬2,798元當中之60萬元,係給付欠缺目的。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7年9月5日所匯款項191萬2,798元當中之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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