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武燕琳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二人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凌晨二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住處內,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詎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先與甲○○互相動手、拉扯,並拍打甲○○背部,繼將甲○○壓制於住處客廳地上後,復徒手毆打甲○○雙大腿,致甲○○受有雙前臂、右上臂、背部及雙大腿多處挫傷等傷害。 嗣復 另行起意,基於妨害甲○○行動自由之犯意,在住處房間內,以衣架綁住甲○○雙手手腕(甲○○左手腕因此受有挫傷),以毛巾綁住甲○○雙腳腳踝,而以此強暴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乙○○旋即離家,並由當時暫住在渠二人住處客廳處之 林燕萍 隨即為甲○○鬆綁。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直承其有以手抓甲○○手臂,抓住甲○○手腕,在客廳將甲○○壓制於地,跨坐在甲○○屁股上,並用手打甲○○屁股等語。
(三)被告乙○○於偵審中自白在上揭住處房間內以衣架綁住甲○○雙手手腕及以毛巾綁住甲○○雙腳腳踝等語。
(四)證人林燕萍於偵查中結證:被告與甲○○二人有拉扯,伊確有幫甲○○鬆綁。是甲○○先挑釁乙○○,「叫小孩起來看乙○○打甲○○」,伊可以看到臥室情形,被告與告訴人真有動手等語。
(五)證人林燕萍於偵查中雖證稱:伊「沒看到」被告打告訴人云云,惟顯與被告自承壓制告訴人於地後,有動手打告訴人屁股等語不符,足見縱證人林燕萍「未看到」被告打告訴人部分,實際上仍有被告打告訴人之情形。
(六)林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張。
(七)按「上訴人之妻某氏,縱令有背夫逃走之事,但上訴人將其綑縛及毆傷,已超越制止之範圍,自仍難免妨害自由與傷害之責。」(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七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徵諸證人林燕萍所證被告與告訴人有互相拉扯、動手等語,再佐以被告將告訴人壓制於地,並跨坐在告訴人屁股上後,竟仍動手打告訴人屁股一情,顯已超越制止之範圍,難認被告辯稱本案伊係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云云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
四、本件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罪,選任辯護人聲請以通常程序審判,核無必要。且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又「查上訴人等為擄掠 張秀珍 之子 莊雲翔莊明達 二人以勒贖,而『捆綁張秀珍及 莊明機 之行為,屬牽連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但擄人勒贖原為妨害自由及恐嚇罪之結合犯,其擄人行為當然具有妨害自由之性質,不能更論以妨害自由之罪名。」。再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當然包括同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性質,凡以強暴脅迫等方法於他人本可自由之行動有所妨害,「使其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者,要無捨重從輕僅論強制罪責之餘地」;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如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四九號判決、七十年度臺上字第四○四○號判決、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五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告訴人雙手、雙腳既均遭被告綁住,顯己達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程度,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此部分行為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云云,尚有未合。又被告以衣架綁住告訴人雙手時,雖造成告訴人左手腕挫傷之結果,依據上開說明,此部分即不另論傷害罪。再被告係先為前揭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後,始另為前揭妨害自由行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誤認被告所犯傷害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想像競合犯,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尚有未合,均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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