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7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6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U1136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5年8月15日22時2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因酒後駕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1.28mg/L,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經警攔停掣單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列此法條)之規定,處罰鍰4晚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曾於95年8月15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騎車遭警攔檢酒測值超過標準,惟異議人已依檢察官處分向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喜憨兒基金會)支付6萬元,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基於一罪不兩罰之理,故聲請撤銷原處分之罰鍰部分云云。
四、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
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㈡次按依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雖有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但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於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月5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將「緩起訴處分」此一要件納入規範,則此立法意旨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異議人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異議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則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自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從而,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其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同時又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法律,則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對異議人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行裁處者外,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行政罰。
㈢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5年8月15日22時21分許,騎乘車號為
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攔停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U1136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異議人酒測單1紙存於偵查卷內可稽,足認其確有原處分所認定之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又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0479號為緩起訴處分,令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年6個月內向喜憨兒基金會支付6萬元,緩起訴期間為2年,異議人已依上開緩起訴處分,自95年11月15日至96年10月25日之期間內,向喜憨兒基金會支付合計6萬元,而該緩起訴處分已於97年9月27日業已屆滿而未經撤銷緩起訴等事實,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0479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上職議字第8952號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繳款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亦甚明確。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已影響其財產權等權益,應該當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之規定。是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履行緩起訴義務,向喜憨兒基金會支付6萬元,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重複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5千元,殊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並就此部分改諭知不罰;至原處分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與刑事處罰無涉,原處分機關自得再予裁罰,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雖原處分機關另引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而謂「緩起訴」本質上屬「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應仍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適用云云。然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為行政命令,如涉及審判上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前開交通部函釋,固得供本院參考,然本院並不受其拘束。況行政罰法為行政法中關於行政罰之總則性規定,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亦須遵循行政罰法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解釋及適用,當不得違反行政罰法此總則性之規定,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