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73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志佶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2號1訴訟代理人 曾郁智 律師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叁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叁拾元,餘新台幣叁佰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叁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本訴訟審理期間變更為涂志佶,有保險公司營業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8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1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台北市麥帥二橋往松山方向接近健康匝道前時,因駕駛失控而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車嚴重受損,經送請估價之結果,修復費用共需新台幣(下同)1,431,975元,已高於保險金額133萬元,故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戊○○1,236,900元,又原告將該車輛殘體以9萬元出售予青山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青山公司),經扣除該金額後,被告仍應就剩餘之1,146,900元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6,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已於95年12月20日在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賠償爭議與戊○○成立調解,雙方同意由被告賠償戊○○313,500元,戊○○則拋棄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又被告於前開調解成立前,從未獲通知戊○○之受損車輛已經原告理賠,直至97年3月24日收受支付命令始知悉有債權移轉之情事,惟被告與戊○○之調解既已成立在先,被告自得以該調解內容對抗原告,而拒絕支付原告其餘賠償金額。㈡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未經公正專業之第三人確認判斷,且有些金額為手寫、有些為列印,大部分又非整數,與一般維修之報價金額不符,顯係原告自行編湊而成。且被告曾表示願負責將車送至車廠維修,但遭戊○○拒絕,亦未依民法第214條催告被告修復車損或負擔費用,其後原告自行代為估價修復,亦未通知被告,其任意要求被告負擔高額之賠償金額,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5年6月1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於行經台北市麥帥二橋往松山方向靠近健康路匝道前時,因駕駛失控,撞擊原告所承保由戊○○駕駛之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車嚴重受損,經原告於95年7月20日依保險契約給付1,236,900元予戊○○,並取得該車殘體,經拍賣得款9萬元。
㈡F4-3370號自小客車係於95年3月22日領照使用,購買價格為133萬元。
㈢戊○○曾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並於95年12月7
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於95年12月7日收受該起訴狀繕本,嗣雙方於95年12月20日在台北市信義區公所成立95年度民調字第569號調解。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22頁):
㈠原告何時取得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代位求償權?㈡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時,戊○○對被告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何時取得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代位求償權?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至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既已於95年7月20日給付理賠金額1,236,900元予被保險人戊○○所指定之第三人榮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陞公司),有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付款明細表、存摺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75、176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自於95年7月20日當然取得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代位求償權,至其何時通知債務人即被告,對其於前述時間取得代位求償權之效力,均不生影響。
㈡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時,戊○○對被告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被告雖辯稱其於97年3月24日收受本件支付命令後,始知原告業已取得代位求償權,惟在此之前,其業於95年12月20日在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與戊○○成立調解,雙方同意由被告賠償戊○○313,500元,戊○○則拋棄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是原告已無從代位取得戊○○對被告之求償權云云,被告並得以該調解內容對抗原告,拒絕支付原告其餘賠償金額云云。然查:戊○○前曾於95年12月7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被告於同日收受該起訴狀繕本,又戊○○於上開起訴狀中載明其請求之項目為醫療費5萬元、精神損失2萬元、車輛進場檢查工資5萬元、車輛維修期間租車費4萬元、購買新車扣除保險公司理賠金額後之差額30萬元、受傷無法工作之損害4萬元,合計50萬元,其中購車差額30萬元部分並詳稱「車被撞毀無法修復而報廢,經購進同廠牌同款式車輛導致本人需『額外』支付30萬元,…除『保險公司理賠』外,尚不足30萬元,本人無辜遭受不白支付,請求賠償損失30萬元…」等語,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附民字第29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宗查閱無誤(本院卷第187-190頁),是戊○○於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即已表明其對被告之求償範圍不包括保險公司業已理賠之部分,應甚明確。又被告於收受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狀繕本後,隨即於翌日95年12月8日向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提出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為據,此亦經本院調取台北市信義區公所95年民調字第
599號調解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調解事件顯係針對前述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生之爭議而為調解,亦屬明確。故兩造調解之範圍,自以戊○○於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所提出之損害賠償請求為限,至戊○○從未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業經保險公司理賠之部分,既自始非兩造之爭議所在,自難認兩造有就該部分一併進行調解之意思,況查,戊○○亦到庭結證稱上開調解之範圍並不包括原告業已理賠之部分(本院卷第173頁),更足見上開調解確無就原告理賠部分一併解決之意,是被告以戊○○已於調解時拋棄就調解金額以外之其餘請求,辯稱原告對被告已無求償權可資代位行使,且被告得以上開調解內容對抗原告,拒絕給付其餘賠償金額云云,自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遭被告過失衝撞受損,經委由訴外人榮陞公司拆解檢查後估價之結果,其修復之費用高達1,431,975元,已超過該車購買價格133萬元,故無修復實益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2份及照片數幀為證(本院卷第149-160、165-168頁),被告雖辯稱上開估價單之內容不實云云,然並未具體明確指出何項目之估價金額有不當情形,且系爭車輛確係經拆解後逐項檢查估價,亦有卷附照片可資參照,被告空言指摘上開估價單內容不實,已非可採;況原告業按上開估價結果,依保險契約所定全損方式理賠予訴外人戊○○1,236,900元,並於取得該車殘體後辦理報廢,再將該殘體以9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青山公司,亦有付款明細表、存摺影本、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等各1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6、177、12頁),更徵上開估價金額應無不實情形,否則如該車輛仍有修復之實益,原告在能否向肇事者取得全額賠償尚未可知之情況下,應無可能同意以全損方式理賠,並將該車辦理報廢,徒增高額理賠金無法受償之風險,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超過該車之購買價格133萬元,應屬可信。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既已超過其當時之價值,即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該車毀損之損害,被告辯稱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不得逕為金錢賠償之請求云云,尚無可採。
2.復查,系爭F4-3370號自小客車係00年3月22日領照,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個多月,此有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1頁),故在計算戊○○所受損害時,自應扣除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上開自用小客車購買時之價值雖有133萬元,有汽車保險單影本1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領照使用2月有餘,參照上述規定,其價值即應為1,207,30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369/1000×3/12)=0000000),又系爭車輛雖已全損報廢,惟其殘體仍有9萬元之價值,亦有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
1件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頁),故經扣除上開殘體價值後,戊○○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1,117,307元(0000000-00000=0000000),是原告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前開金額之範圍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117,3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915元(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證人日旅費53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其中之12,530元,餘385元由原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