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18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士簡字第120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8年度審易字第38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暨沒收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10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銀元10,000元確定,於93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重利之犯意,利用在國泰醫院汐止分院前排班計程車之便,自97年
3月間起,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趁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需錢孔急之際,分別貸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並依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還款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而從中牟取不法之暴利。嗣戊○○向丁○○暴力催討債務(所涉傷害部份,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丁○○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市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庚○○、辛○○、乙○○、丁○○、 范鋼潘 、丙○○、甲○○、壬○○、證人 林進發 、 唐映光 等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借款人帳冊1本、借款人名冊4本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定有明文。查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百分之
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分(百分之3),依我國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061號、第5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條、第205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本件被告戊○○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等所收取之利息,輕者月息百分之8.6(即年息百分之103),重者高達月息百分之30(即年息百分之360),遠遠高於法定約定利率上限年息百分之20,其取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衡情該等向被告借貸金錢之人苟非有需錢孔急之急迫情形,斷不會甘願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予被告之理。綜上所述,參互各情,被告前開重利之行為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3次重利貸款行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2次重利貸款行為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2次重利貸款行為,主觀上各係基於接續為多次重利貸款行為之包括犯意,且係於密接之時間,向同一被害人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9次重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乘被害人等需款孔急之際貸予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所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交易秩序非輕,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辛○○、乙○○達成和解,並給付被害人辛○○、乙○○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及另向財團法人國際單親兒童文教基金會、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各捐款25,000元,有本院98年審附民移調字第51號、第5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調解筆錄正本各1份、匯款執據影本4張、被害人乙○○手寫收據1紙等附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貸出及收取重利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帳冊1本、借貸人名冊4本、計算機1臺、空白本票1本,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重利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還款方式及金額│年利率│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1.│己○○│97年3月6日│10,000元(實│預扣利息1,000元,每7│103%│犯重利罪,累犯,處│││││拿9000元)│天1期還款2,000元,共││有期徒刑參月,如易││││││還5期10,000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庚○○│97年3月15日│10,000元(實│預扣利息1,000元,每7│103%│犯重利罪,累犯,處│││││拿9,000元)│天1期還款2,000元,共││有期徒刑參月,如易││││││還5期10,000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辛○○│97年4月間│10,000元(實│預扣利息2,000元,每5│288%│犯重利罪,累犯,處│││││拿8,000元)│天1期還款2,000元,共││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共借3次│還5期10,000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乙○○│97年5月間│10,000元(實│預扣利息2,000元,每│206%│犯重利罪,累犯,處│││││拿8,000元)│7天1期環款2,000元││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共還5期10,000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丁○○│97年6月2日│10,000元(實│每5天1期還款2,000│240%│犯重利罪,累犯,處│││││拿10,000元)│元,共還6期12,000元││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7年6月18日│8,000元(實│每5天1期還款2,000│360%││││││拿8,000元)│元,共還5期10,000元│││├──┼───┼──────┼──────┼──────────┼────┼─────────┤│6.│范鋼潘│97年6月間│10,000元(實│預扣利息2,000元,每│288%│犯重利罪,累犯,處│││││拿8,000元)│5天1期還款2,000元││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共還5期10,000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丙○○│97年6月24日│30,000元(實│每3天1期還款3,600│240%│犯重利罪,累犯,處│││││拿30,000)│元,共還10期36,000元││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甲○○│97年7月間│10,000元(實│每5天1期還款2,000│240%│犯重利罪,累犯,處│││││拿10,000元)│元,共還6期12,000元││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000元(實│預扣利息1,000元,10│360%││││││拿9,000元)│天內還款10,000元。如││││││││逾10天,罰利息1,000││││││││元,再延10天還款10,0││││││││00元。│││├──┼───┼──────┼──────┼──────────┼────┼─────────┤│9.│壬○○│97年7月23日│10,000元(實│每7天1期還款2,000│171%│犯重利罪,累犯,處│││││拿10,000元)│元,共還6期12,000元││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1.│借款人帳冊│1本│├──┼──────┼──┤│2.│借款人名冊│4本│├──┼──────┼──┤│3.│計算機│1臺│├──┼──────┼──┤│4.│空白本票│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