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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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616號、第10152號),暨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153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7年度審易字第29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詐騙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6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中壢火車站附近,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撥打電話向丁○○、庚○○、甲○○、戊○○、乙○○、己○○詐騙,致丁○○等6人均陷於錯誤,先後匯款或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丙○○所設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中,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丁○○等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97年11月6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庚○○、甲○○、戊○○、乙○○、己○○分別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第9616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10152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第14頁第16頁),並有被害人己○○、庚○○、甲○○所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5紙、被告丙○○所設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表、印鑑卡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第9616號偵查卷第45頁、第61頁至第68頁、第10152號偵查卷第7頁、第22頁),是被害人丁○○等6人因受騙而分別轉帳匯款至被告丙○○所設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甚為明確。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持以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丙○○行為時,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堪信其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其個人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應同一般人均具備妥善且謹慎為保管、使用該等資料之注意程度,是被告丙○○應可預見其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恐將使該人士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其竟於97年6月25日下午某時許,將其所設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士,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則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實行詐欺犯罪者,先後雖有
6次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僅有1次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本件實行詐欺犯罪者之行為,應屬想像競合犯,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一罪。爰審酌被告丙○○因一時未能深思熟慮,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犯行,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與被害人戊○○、乙○○、丁○○達成和解,並分別給付被害人戊○○新臺幣(下同)30,000元、被害人乙○○6,000元、被害人丁○○10,000元以補償其等部分之損失,另被害人己○○表示已受銀行返還所詐騙之金額並無損失,甲○○、庚○○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予求償,有本院97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7號、第58號、98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匯款執據影本等附於本院卷可佐,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因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受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法│├──┼──────┼───┼──────────────────────┤│1.│97年6月25日│丁○○│撥打電話向 陳嘉玲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至超商付款│││晚上7時17分││時,因收銀員操作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必須變更│││許││設定等語,復以電話訛稱係安泰銀行人員,要其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終止分期付款,致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誤將11,000元轉帳至被告所設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中。│├──┼──────┼───┼──────────────────────┤│2.│97年6月25日│庚○○│撥打電話向庚○○佯稱其先前購物,因員工疏失設│││晚上9時47分││定為分期付款,須變更設定云云,復以電話訛稱係│││、50分許││銀行人員,要其以提款卡終止分期付款,致庚○○│││││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轉帳匯款29,000元、4,000元至被告所設│││││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中。│├──┼──────┼───┼──────────────────────┤│3.│97年6月25日│甲○○│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先前購物時,因誤簽分期│││晚上10時14分││付款單,要其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許││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匯款6,000元至被│││││告所設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中。│├──┼──────┼───┼──────────────────────┤│4.│97年6月25日│戊○○│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交易,因送│││晚上10時30分││貨員疏忽,造成扣款方式改為12期分期付款,須持│││許││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變更設定以停止自動扣款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誤將30,000元轉帳至被告所設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中。│├──┼──────┼───┼──────────────────────┤│5.│97年6月25日│乙○○│撥打電話向乙○○之友人佯稱係網路購物員工,因│││晚上10時57分││乙○○友人先前之交易尚未收到款項,須再重新轉│││許││帳匯款,致乙○○之友人陷於錯誤,而請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誤將6,000元│││││轉帳至被告所設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中。│├──┼──────┼───┼──────────────────────┤│6.│97年6月25日│己○○│撥打電話向己○○佯稱係網路賣家,因其先前購物│││晚上11時05分││設定付款方式錯誤,要其至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07分許││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轉帳匯款20,000元、12│││││,000元至被告所設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