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捌伍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捌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本件經檢察官、被告乙○○及公設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乙○○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檢察官及公設辯護人亦為相同刑度之請求。經查,當事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四五八五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得上訴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