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703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5018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9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三號判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九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蕃薯」之友人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六四八號輕型機車一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按該機車之車主登記為 林金龍 ,由林金龍之女乙○○使用,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失竊),仍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亞東工專附近,向「蕃薯」借用而收受上開輕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丁○○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前,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蕃薯」之男子收受車牌號碼000—六四八號輕型機車一輛,供己代步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該機車係贓物云云。經查:上揭機車之車主登記為林金龍,由林金龍之女乙○○使用,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失竊乙節,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甚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該機車確係贓物無疑(被告與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上揭人證及書證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係證明上開機車係失竊之贓物,該證詞及文書之作成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適合作為證據)。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不知「蕃薯」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處,僅知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伊於借車時未向「蕃薯」索取行車執照等語,檢察官依該行動電話號碼查知上揭門號之申請使用人為甲○○(見偵卷第四十四頁所附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資料),惟甲○○經檢察官及本院按址傳喚均不到庭,本院再提示甲○○之九十四年度口卡照片(見偵卷第五十一頁)供被告指認,被告亦陳稱甲○○並非借其機車之「蕃薯」(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所指「蕃薯」之人,本院無從傳喚調查。再者,借用他人之機車行駛,衡情應會索取行車執照,以備警方路檢查驗之用;而借用者與出借人之間亦應有一定之情誼及信任關係,出借人始會同意將自己所有之機車借與他人使用,否則借用者如使用機車從事非法行為或違規行駛,出借人恐受刑事追緝或負擔行政罰鍰之虞,甚或借用者占用機車不還,出借人將難以追討。本件被告不知「蕃薯」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處,彼此交情顯非深厚,如上揭機車確有合法來源,「蕃薯」豈會任意交由被告使用?且被告於借車之際,未向「蕃薯」索取行車執照,「蕃薯」又任意將該機車交由無深厚交情之被告使用,顯見被告應知悉上揭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故被告辯稱不知該機車係屬贓物云云,應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審酌被告丁○○前科累累,素行非佳,其收受贓物之行為足增警方與被害人追緝竊盜犯及尋回贓物之困難性,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收贓物之價值及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從輕量刑。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育群法官劉元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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