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上之「網腳」網路咖啡廳內,拾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遺失於座位上之未裁割偽造面額新臺幣壹仟元幣券半成品二十三張(以每三千元為一張印製於A4紙張上,共計六十九張壹仟元圖樣),即予侵占入己。嗣因乙○○於同日將拾獲之上開偽鈔藏置於其向熊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於翌日凌晨七時許,不知情之丙○○向乙○○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陳利書 、 楊建中 (丙○○、陳利書及楊建中涉嫌偽造貨幣部份均另經為不起訴處分),為警員依法盤查時,因陳利書出示變造之 蘇俊名 駕駛執照(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經本院另案審結),經警員當場察覺有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與證人陳利書、丙○○、楊建中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情節互核並無扞格,並有扣案之未裁割偽造面額新臺幣壹仟元幣券半成品二十三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盜匪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示素行不佳,甫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旋即再犯,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行離庭而去,嗣經通緝始到庭,復自承於通緝期間仍有吸毒犯行(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顯示前案刑之執行及本案司法程序之進行,並無任何警惕作用,自不宜輕縱,兼衡其對經警查獲之偽鈔半成品自知事證明確,未多辯解而承認侵占遺失物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拾獲前揭偽造通用紙幣面額壹仟元幣券半成品六十九紙後,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將拾獲之偽鈔藏置於其向熊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將之據為己有而收集。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惟查: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⑵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以:扣案之壹仟元偽
鈔半成品經中央印製廠鑑驗結果,認為該偽鈔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安全線係將抽離自真鈔壹佰元券之折光變色安全線切割後,再黏貼於偽鈔正面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有該廠覆函在卷可稽,且扣案偽鈔半成品印製精美,若未經相當之分辨,可能有誤認之情形,且經過簡單的裁切之後,與真鈔在外觀上極為相似,因認被告應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為其主要論據。
⑶按刑法規定之「偽造幣券」行為,係指摹擬真正幣券以為製
造,須著手於偽造幣券,而有與真幣類同之物品完成真鈔,產生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始屬偽造幣券。若偽造之紙幣,尚未偽造完成,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自非屬偽造貨幣或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稱之幣券(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六六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核本件扣案之偽造紙鈔,係以每三張(即三千元)為一組印製於A4紙張上,共計二十三張,被告於取得時既未切割為一般鈔券規格,而係整疊放置於紙袋內之A4規格紙張,一望即知並非通用紙鈔,顯然並未達於可立即使用,或客觀上足使人誤認為真幣之狀態,尚難認為係偽造之幣券,自無從認為被告將前揭偽鈔半成品侵占入己,所為係構成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
⑷綜據上述,被告所為此部分行為,於形式上並未收集偽造之
通用紙幣,顯無從認定被告係犯收集偽造貨幣罪。被告前揭行為固屬不當,或另有圖謀,惟究不得跳脫罪刑法定原則,無視於構成要件而逕行認定被告應負刑責。是公訴人所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尚難認已有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相當證據,其間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為被告所犯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間及侵占遺失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彭全曄????????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