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英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五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貳張(號碼:HN六七六
八九、HN一六九三四),面額共計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106條定有明文。又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債務人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4年度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本院84年度執字第
57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84年度訴字第767號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曾提供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貳張(號碼:HN67689、HN16934),面額共計新台幣1,500,00
0元為擔保,並以84年度存字第5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揭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已經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該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並提出本院84年度存字第504號提存書、國庫虎尾支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本院84年度訴字第76
7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則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