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簡字第39號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第1審判決(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50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因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既非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其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經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就本件傷害之情節非重,於犯罪後亦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是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
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國勝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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