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8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3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壹只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025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98年9月11日期滿。扣案之物(詳如97保6182),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於97年9月12日以97年度偵字第220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8年9月1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所申請註冊商標之「LV」手提包1只,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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