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8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許麗美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丁○○於民國97年7月間因與戊○○有金錢糾紛,遂要求其表弟乙○○及友人丙○○2人找戊○○出面處理。乙○○、丙○○2人於97年7月下旬某日下午2、3時許,在新竹市光華國中旁之「比佛利網路咖啡店」內尋得戊○○時,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以手扣住戊○○肩膀、脖子附近部位,強押戊○○坐上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對戊○○表示:「沒辦法,我老闆(即丁○○)要找你」等語,丙○○即騎乘上開機車往新竹市○○區○○○道方向行駛,乙○○則騎乘另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緊跟在後,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戊○○之行動自由。嗣5、6分鐘後,丙○○騎乘前揭機車搭載戊○○行經新竹市○○路「思夢樂賣場」前停等紅燈時,戊○○乃趁機跳車逃跑。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明確表示對本案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97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97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證據之調查,均無任何異議,既無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人證、物證,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04頁),是認被告2人所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妨害自由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丙○○均年輕識淺,不思以理性方法協調告訴人戊○○前往處理金錢糾紛,竟任意以強押告訴人上車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除因此造成告訴人恐懼外,更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參以其等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乙○○就本案犯罪情節一度猶避重就輕,被告丙○○則飾詞否認,終均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於審判中已表明同意原諒被告2人(見本院卷二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美文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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