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44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路守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參仟伍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
,386元,及其中13,518元自民國10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
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
(含)以上者計付違約金500元至清償日止;嗣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
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至105年10月12日止尚積欠14,386元(含消費本金13,518元
、已到期利息868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86元,及其中13,518元自
10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
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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