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43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黃世華
被   告  江宛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2月26日向訴外人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
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遲延繳款,遲延
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
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
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詎被告
自95年7月1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58
,165元。嗣萬泰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
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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