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541號
原 告 張佑嘉 (原名: 張金圈 )
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 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一零九零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二一六
六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持原告簽發之本票,向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91年度票字第22166號民
事裁定獲准(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再經本院於
民國95年8月3日核發95年度執合字第32369號債權憑證,
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263,206元
,及自民國9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於99年9月1日、10
3年1月3日、105年1月26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105年司執字第00
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原
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不得持系
爭債權憑證對被告強制執行,堪認原告主觀上已認其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揆之前開說明,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本票,於91年間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被告另於95年間,以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為全未受償
,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分別於99年9月1日、
103年1月3日、105年1月26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繼續執行,現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後查封系爭房地在案。惟按本票執票人對發票人之請求權
,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為3年,系爭本票未記載到
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故本件被告於91年間取得系爭本票裁
定時,即應於3年內再為強制執行,被告卻遲至95年始聲請
強制執行。被告再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時,亦應於98年8月2
日前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卻遲至99年9月1日、103年1月
3日聲請繼續執行,均已超過3年。原告自得行使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本
票債權請求權,亦因原告為抗辯歸於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91年間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曾於93年2月
16日持之參與分配,嗣被告於95年間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
亦曾於96年間聲請繼續執行,於96年6月21日收到法院發還
之債權憑證,其間均未超過3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本票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匯票之
規定,共有下列二種,其一為票據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發
票人所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之利息(下稱約定利息),
即自發票日或約定利息起算日起至到期日止之利息,其二為
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遲延利息(下稱遲延利息
),即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不論係約定利息
或遲延利息,均係適用票據法之規定,而應屬於票據上之權
利,其各期給付請求權,自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1項關於
票據上權利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而無民法第126條規定之
適用。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
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0條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明聲參與分配亦屬強制執行之程序。兩者分配
結果相同。是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認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可
參)。又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
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
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
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且執票人聲請裁定之後,其裁定之
作成、送達及確定,並非執票人所得掌控,而繫於不確定之
因素,倘不將聲請後裁定送達或確定前,解為發票人仍在繼
續行使權利之狀態,則在因故拖延逾6個月時,執票人勢將
無法及時聲請強制執行,以避免消滅時效之完成,實難謂公
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6
號意旨可參)。再按,司法院院字第2424號解釋:「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民法第144條第1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
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若債務人未以消滅時
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法院自不得據此即認請求權已
消滅」,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民法第144
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
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
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
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亦指出,債務人於請求
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
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1年間持系爭本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被告另於95年間,以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為全未受償,經本
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分別於99年9月1日、103年
1月3日、105年1月26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對原告繼續執行,現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查
封系爭房地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
表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實。而系爭本票係於89年11月27日
簽發,其到期日記載為91年6月29日,有本票影本1紙附於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
容有誤會,則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票債權
請求權自到期日起算,本票及利息之消滅時效期間均為3年
。被告辯稱伊於91年間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曾於93年2月
16日持之參與分配,嗣於95年間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亦曾
於96年間聲請繼續執行,於96年6月21日收到法院發還之債
權憑證,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1月15日南院慶92執明
字第13210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6月21日南院雅96執
合字第39365號通知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正面至第
16頁正面),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
應堪信實。依前開說明,系爭本票裁定雖於送達原告時,發
生請求之時效中斷效果,惟被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聲請強
制執行,視為不中斷,應至被告於93年2月16日持系爭本票
裁定參與分配時,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嗣被告於95年聲請
強制執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再於96年間聲請繼續執行,經
核均未逾本票債權3年之消滅時效,然被告於96年6月收受
本院退還之債權憑證後,至遲應於99年6月前聲請繼續執行
,被告迄至99年9月1日始聲請繼續執行,已逾本票債權已
逾3年消滅時效期間。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經
債務人即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行使時效抗辯,依前開說明,系
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
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㈢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
規定。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
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消滅時
效完成為請求權絕對消滅事由,能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
不得執行,自當屬之。本件被告係以系爭本票裁定所憑之債
款請求權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再以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債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
,據此,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憑證,已
罹於3年之時效期間,原告於時效完成後,自得拒絕為債務
之給付,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在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行使時
效抗辯時即消滅。從而,原告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