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于琪
陳鳳姿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顏邦峻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
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于琪、陳鳳姿互相告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于琪、陳鳳姿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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