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79號原告永大明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進春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被告宏鎰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 和訴訟代理人 王淑榮 律師
魏其村 律師被告 劉燈和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98年度易字第266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其陳述略如附件起訴狀、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
二、被告等均否認有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一致辯稱略以:原告前即授權被告劉燈和得以使用系爭商標權,至今尚未中止授權,故伊等係合法使用;另被告宏鎰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復辯稱:本案主要源於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兄弟間分家協議發生爭議之後遺症,殊屬無妄之災,而被告公司甫成立未幾,營業狀況不佳,併請允以依商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酌減賠償金額。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劉燈和被訴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刑事第17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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