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七、八行:「...復於97年10月16日22時10分回溯4、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外,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七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又十五日、三月又十五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六月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迭經法院論罪科刑並送監執行(現仍另因毒品案件在監執行中),屢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施用毒品原具自戕之性質,而被告坦認犯行,亦表悔意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