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3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4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財賜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4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財賜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藉酒鬧事,不但擾亂社會大眾之安全,反而借酒裝瘋,辱罵警察,實不可取,姑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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