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6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峻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偵字第144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執聲字第1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捌玖柒捌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五00九號)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宣告沒收;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峻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55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97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由該中心以99年1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鑑驗確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因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經查:被告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55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書及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合計0.8978公克),經鑑驗結果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14407號卷第199頁);足見上開扣案之物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