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147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明廷選任辯護人廖瑞鍠律師
吳光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473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明廷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明廷受雇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在該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豐原營運處數據寬頻中心一股工作,以從事網路設備之裝置及維護工作為業,平日須駕車載運網路裝備器材至不特定處所之光化箱進行施作,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0月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即由太原路往三甲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43分許,陳明廷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景賢路交岔路口前約20餘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猶仍超速駕車貿然前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以供及時煞停,致由後追撞沿臺中市○○區○○○路同向行駛在前、由 賴清順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廂型車),賴清順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傾倒翻覆,賴清順因而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頭部損傷、臉、頸及頭皮之表淺損傷、髖及大腿挫傷等傷害。陳明廷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在到場處理警員 蔡銘航 詢問時自首犯罪,進而接受本案裁判。
二、案經賴清順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即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或文書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明廷固坦承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惟辯稱:其服務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豐原營運處,從事網路設備測試維護工作,非司機,非從事駕駛業務,平日外出工作係兩人一組,開工程車外出,然其服務之單位(數位寬頻中心第一股)共有三部工程車輛,該等工程車輛之駕駛(保管人)分別為 羅國柱黃茂俊賴明志 ,如須外出工作,工程車輛非由其駕駛,而係由車輛保管人羅國柱、黃茂俊、賴明志駕駛,該等車輛保管人並領有兼任駕駛津貼,其坐在工程車上,隨車外出工作,其僅於98年8月28日因駕駛人不在,而借用車號00-0000號工程車外出1次,易言之,半年之間,其僅開過1次工程車輛,顯見駕車行為並非其主要業務,亦非其附隨業務,又其於98年10月1日係請特休假,休假在家未上班,事發當日晚間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接其小女兒回家,不慎追撞賴清順駕駛之車輛,故當時亦非在執行業務,其當僅係觸犯普通過失傷害罪,而非業務過失傷害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等情,除據被告陳明廷自白不諱外,並經告訴人賴清順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指證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現場圖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遵循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依照速限規定行駛並隨時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被告肇事當時之客觀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猶仍以逾越50公里速限以上之高速超速行駛,致自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之告訴人賴清順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傾倒翻覆,並受有傷害,被告自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陳明廷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行車,為肇事原因。賴清順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99年8月19日中市行字第0995402591號函附臺中市區990364案鑑定意見書附於原審卷可按;復經本院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則修改文字為:「陳明廷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撞及前行車輛,為肇事原因。賴清順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100年1月18日覆議字第1006200242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 益徵 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又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明廷受雇於電信業者,以從事網路設備之裝置及維護工作為業,平日須駕車載運網路裝備器材至不特定處所之光化箱進行施作,平常是兩人一組,是開工程車出去,有時是同事開車,有時是其開車,沒有固定駕駛,中華電信並沒有再派遣司機開車,由其等自己開車過去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則該駕車行為即屬被告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之一部,且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並非單純以車輛作為通勤上班之工具而已,自應認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事務,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雖被告係於中華電信南區電信分公司豐原營運處數據寬頻中心一股工作,而該營運處之車號00-0000、6466-RR、PE-4212號車輛係分由該營運處數據寬頻中心一股羅國柱、黃茂俊及賴明志兼任駕駛並負責初級保養工作,按月符合出車15天(全日)以上且每月行駛里程數200公里以上標準後才逐月核給兼任駕駛津貼,有中華電信南區電信分公司豐原營運處99年12月7日豐人字第0990000214號函、上開3車輛之車輛起迄地點明細資料月報表附於本院卷可稽,且被告於事發當日即98年10月1日確實有請休假,亦有員工出勤狀況日報表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可按。然依中華電信南區電信分公司豐原營運處之形式編制上,被告固未負責前開工程車輛之駕駛及初級保養工作,惟被告外出執行業務時,是否未由其自己駕駛車輛出勤而係由公司派車?當以被告知之最詳。而倘若被告外出執行業務之情形確係如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則其於原審審理時當亦為相同之陳述,殊無於原審逕為相異之陳述,故此部分應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較為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外出執行業務時均由公司另外派遣司機等語,自不足採。又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駕駛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駕駛既係被告之附隨業務,其於下班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其駕駛仍屬繼續反覆同種類之駕駛行為,自不失為駕駛之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其過失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業務過失傷害人之犯行,其辯解並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駕車行為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云云,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處理之警員到場時主動表明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於原審卷可按,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交通過失情節重大、告訴人賴清順所受身體傷害非輕、被告雖已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審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具有專科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其所為並非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名,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觸犯刑章,於本院審理時期間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可參(第113頁),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李雅俐法官簡源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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