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5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月華上列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3277號、99年度緩字第3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六合手冊壹本、六合彩明牌單壹張、簽賭單叁張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劉月華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349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下同)
99年10月5日確定,100年10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六合手冊1本、六合彩明牌單1張、簽賭單3張等(詳99年度速偵字第3493號卷第37頁,99年保管字第5014號扣押物品清單),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且為被告所有、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依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再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件被告劉月華因犯賭博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20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349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9年10月5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596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且於100年10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349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5962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六合手冊1本、六合彩明牌單1張、簽賭單3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屬專科沒收之物,且係被告所有,供犯上揭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