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81號抗告人 陳慶陽 相對人壹卡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怡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4355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因原沏鮮泡茶加盟合約書規定一定要簽的履約保證金,但加盟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於加盟時已收取,為何仍須加盟商簽20萬元履約保證本票,且加盟契約內容不對等,應屬無效契約,另解除契約條件、營運過程費用亦未列明,只有規定要加盟總部同意才可解約,加盟關係權利義務不均等,均不合理,爰提起抗告云云。惟查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本件票據債務尚有糾葛乙情,依抗告人前開主張之情節,核屬當事人間實體上爭執之抗辯,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仍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夏一峯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顏督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