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何吉選任辯護人歐陽珮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3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何吉無罪。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何吉於民國100年9月16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 李靜宜 所有尚未拆除完畢之房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鎚1支,以敲打房屋水泥之方式,竊取鋼筋鐵條及抽風電扇1具(業已發回李靜宜)得逞。嗣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查獲,並扣得鐵鎚1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竊盜罪,其犯罪構成要件必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客觀上趁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取人之物,移入自己支配之下之謂。苟行為人在主觀上認為所取之物係他人棄置之物或廢棄物而予拿取,因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具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難遽論該行為人予竊盜罪責。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李靜宜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鐵鎚1支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在那附近撿拾資源回收,那邊圍起來打算要蓋公園,房屋都已經拆除完畢,包商把要的都取走了,剩下的伊以為是不要的,有很多人都在撿,伊有拿鐵鎚從廢墟牆面敲下抽風電扇,又敲打散落在地上的石頭,取出石頭內的彎曲散鐵,但伊只是在撿資源回收想換1個便當吃而已,沒有偷竊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是在100年9月16日至系爭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持鐵鎚拿取抽風電扇及黏在石頭內之散鐵,當場為警查獲乙情,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二第33頁),並有扣案鐵鎚1支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2至16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惟被告拿取上開物品時,系爭房屋業經包商拆除完畢,剩餘之物品包括本件抽風電扇、散落在地之石頭暨黏在石頭內之散鐵等物,均係屋主即證人李靜宜予以棄置之物乙節,業據證人李靜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那邊是公園預定地,被市政府徵收回去,由包商予以拆除,是在9月14日拆除完畢,因為15日要交給市政府,包商有叫伊的老公去拿東西,伊與老公於13日有回去要拆,但抽風電扇黏在牆壁上,用鐵鎚敲也敲不下來,拆不下來的抽風電扇及鐵條伊就不要了,也沒打算再去取回等語(見院卷二第25至28頁)明確,顯見被告拿取之抽風電扇及黏在石塊內之廢鐵,均係證人李靜宜於10
0年9月13日發現無法取走時予以廢棄之物,從而被告於
100年9月16日拿取前揭物品時,前揭物品已因證人李靜宜之棄置而非屬他人實力支配之物甚明,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自難遽論其以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責。
(二)次查,被告前去撿拾前揭物品時,系爭房屋業經拆除完畢乙節,業經證人李靜宜證述如前,是被告辯稱伊是在房子拆除完畢後才去撿等語,堪可採信。而當時抽風電扇所在之牆面上方已拆除一半,抽風電扇就在拆除一半的矮牆上,鐵條一部分是在沒有拆的矮牆裸露出來,一部分是掉在地上的石頭包住,沒有工具沒辦法拆等情,亦據證人李靜宜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卷二第27至28頁),顯見上開物品因緊密附著於牆面及包裏於石頭內,若要取出,必須以鐵鎚費時費力敲打牆面及石塊,始得以取出,而以前揭耗費時力方式取出之抽風電扇四周均殘留水泥塊,且已變形無法使用,從石頭內取出之鐵條亦均短小彎曲難以利用,兩者總重量合計僅約12公斤,價值甚微,此從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4至15頁)以及證人李靜宜自承:那些東西賣掉也是新臺幣100多元而已(見院卷二第26頁)等語,即可觀之甚明。則在此情況下,亦即在拆除完畢之房屋廢墟中,屋主留下前揭價值甚低且極難取出之與廢墟牆面緊黏之抽風電扇及散落在地之石頭內之彎曲短鐵,依一般人經驗常理推斷,多會認為前揭物品應是屋主棄置不要之物,佐以證人李靜宜又證稱:「(問:施工的地方是否有很多拾荒者經過?)有,因為拆到我家時已是第4階段,之前每個階段都有人在撿)」等語(見院卷二第26頁),益證此處確實有廢棄物品留給拾荒者撿拾,從而被告辯稱:房屋都已經拆除完畢,包商把要的都取走了,剩下的伊以為是人家不要的,有很多人都在撿,伊跟著撿資源回收,沒有偷竊的意思等語,應可採信。則依首揭說明,被告主觀上顯然並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竊盜犯意,而所拿取之物品又係他人棄置不要之物品,自難以竊盜罪相繩。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犯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