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有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5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有祿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並已交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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