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21號聲請人 李明山 即收養人聲請人 林文活 即被收養人 陳賢德 上二人 陳義妹 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收養人李明山(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林文活(男、000年00月000日生)、陳賢德(男、000年0月0日生)之生母陳義妹於九十六年三月十日結為夫妻,被收養人受收養人扶養並共同生活迄今,為使親子關係正名,於一00年八月十二日經被收養人二人生母陳義妹同意(被收養人生父 林榮昌 已歿),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二人為養子,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體格檢查表及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又左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㈠直系血親。㈡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㈢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者,無效;收養有無效之原因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二條、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四及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二人間,固有收養之合意,惟收養人到院陳稱:被收養人本來就是我的小孩等語(本院一00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及被收養人生母陳義妹到庭亦稱:被收養人確係收養人的親生子女,伊同意這件收養,因為被收養人就是收養人的孩子等語(同上筆錄參照),且收養人於社工訪視時亦為相同陳述,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一00年十一月二日兒盟訪字第一000三0六號函附卷可按。本件被收養人二人既為收養人血緣上之親生子女,揆諸前揭條文規定,直系血親不得收養為養子女,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