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0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之2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調偵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2月14日,以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下稱安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280,000元,並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設定抵押權,作為前開貸款之擔保,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訂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甲○○應自94年2月14日起至98年2月14日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自94年2月15日起至99年8月14日止),分48期支付,每月1期共48期,每期支付7,102元,汽車約定存放地點為臺北縣○○鄉○○路○○○巷○弄○號,於貸款未付清之前,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讓與、移轉、變賣、質押、典當等其他處分。詎甲○○明知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自95年2月間起,即意圖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遷移不知去向,並拒付餘款,致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6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章罰則部分(即第38條至第40條),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4日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同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等犯罪事實,依新修正之動產擔保交易法,顯已廢止其刑罰,依照首揭說明,自應為免訴之判決,始屬適法。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上開刑罰之廢止,係在原審判決後,原審因而未及審酌而為實體上之有罪科刑判決,仍有未合。至被告上訴雖以:伊有誠意還款,希望能與被安泰銀行協商清償餘額云云,雖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依法逕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項、第302條第4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明偉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