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831號

原告 林貝珊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

複代理人 游文愷 律師

被告 潘永欽

林素梅

郭翁玉蘭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國烈

被告 張佑

黃素紅

潘永專

陸修文

訴訟代理人 李植平

被告 顏裕益

張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上之頂樓平台及外牆依照基隆市建築師公會111年11月18日鑑定報告附件4項次A-1、B所示之工法(如附件),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擔。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3,391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5,454元,其中新臺幣58,90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340,7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潘永欽、廖國烈、林素梅、郭翁玉蘭、 張佑銓 、黃素紅、潘永專、陸修文、顏裕益、張秋月、廖國烈、李植平(以下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原告房屋)上之頂樓平台及外牆(下合稱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原告主張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來於審理中,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273頁),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頂樓平台依照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1年11月18日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4項次A-1、B所示之工法(即本判決附件),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原告主張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656元,及自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為訴之變更,與起訴時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應准予變更。

二、本件被告潘永欽、林素梅、張佑銓、黃素紅、潘永專、陸修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程序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原告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原告房屋同一棟建物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至4樓及地下室、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至5樓及地下室之所有權人(如附表所示)。因被告疏於維護修繕系爭頂樓平台之防水層,致下雨時雨水經系爭頂樓平台之裂縫滲漏至系爭原告房屋室內,致牆面發霉、油漆及水泥嚴重剝落,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4項次A-1、B所示之工法,將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又依系爭鑑定報告,系爭原告房屋之修復費用為491,265元,扣除原告應分擔12分之1,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50,65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為如下答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外,潘永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廖國烈、林素梅、郭翁玉蘭、張佑銓、黃素紅、陸修文、顏裕益、張秋月、李植平均稱:被告之房屋外牆歷來均係自行修繕及負擔費用,此為該棟大樓各樓層建物所有權人均同意之作法,故有關系爭頂樓平台之修繕及系爭原告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費用。 

(二)顏裕益另稱:其所有的建物頂樓台平也是會漏水,歷年來均由其自行修繕漏水所造成的建物室內損壞。

(三)林素梅另稱:原告維修費用都不負擔。本次維修系爭頂樓平台之事從來也沒有跟大家溝通過。

(四)黃素紅另稱:其為門牌號碼337號,原告為335號,係不同棟的建物,系爭原告房屋所屬建物之維修應由335號之所有權人自行維修。系爭原告房屋內之現況係因長久未修繕所致。

(五)潘永欽則稱:這棟大樓已經很老舊了,就算以原告的工法做防水不一定有效,應將大樓屋頂蓋一個帽子,應該可以有效阻擋漏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原告房屋室內天花板、牆面之漏水情形,係因被告疏於維護修繕系爭頂樓平台所致等語。經查:

1.系爭原告房屋室內漏水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61頁至63頁),又本院於111年9月15日現場履勘,結果略為系爭原告房屋室內之餐廳、廚房、浴室之天花板均有受潮痕跡,另外浴室天花板有部分移除,可見到樓板層水泥剝落,鋼筋露出,室內有對外窗的牆壁部分有壁癌及油漆剝落情形,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33頁)。可認系爭原告房屋確有因漏水而造成樓板、天花板及牆面受損之情形。

  2.就漏水原因,經本院囑託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依系爭鑑定報告指出(鑑定報告第5頁),鑑定標的物房屋老舊,推斷過去採用的防水材料已經劣化損失防水功能,…現況為持續漏水長時間導致鋼筋膨脹,樓板下層保護層剝落。為確認漏水原因,採用晴天及雨天兩次對照分析,結果顯示屋頂的防水失效及外牆防水失效為主要漏水原因。堪認系爭原告房屋室內漏水現象,確係系爭頂樓平台樓板防水層失效所致。

(三)被告固辯稱歷年來頂樓平台依分管契約,應由頂樓所有權人維護修繕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本件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頂樓平台有分管契約存在,既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佐其實,是尚不能認此部分答辯可採。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系爭原告房屋所在之大樓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至117頁),系爭頂樓平台為被告所共有,則各共有人就頂樓平台均有管理維護之權責,既系爭頂樓平台因防水層失效,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頂樓平台之保管維護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欠缺,或其對於防止漏水造成系爭原告房屋損害之發生,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等節,則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系爭頂樓平台之保管及維護有過失,且系爭原告房屋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經查:

  1.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頂樓平台之修復方式,為鑑定報告附件4之項次A-1或A-2(屋頂漏水修繕費用),以及項次B(外牆防水費用),此有本判決附件所示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4可佐。其中項次A-1工程係保固5年工法,項次A-2係保固2年工法,而為免系爭原告房屋短期內再面臨頂樓平台防水層失效而漏水之窘境,原告主張採用項次A-1及項次B工法進行系爭頂樓平台修復,應認可採。至於系爭頂樓平台修復費用分擔部分,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上開系爭頂樓平台之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費用。

  2.另系爭原告房屋之修繕費用部分,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4項次C及項次D所示各項工程,均認係回復原狀之必要工程。然其中項次C天花板更換部分123,60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系爭原告房屋為72年間建築完成,有建物登記謄本可佐,應認天花板迄至本件漏水事件發生時,使用已超過10年以上。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規定,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是上開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2,360元(即123,600-123,600×9/10=12,360)。經扣除折舊後,項次C之室內修復費用為214,199元(30,900+10,000+30,000+12,360+103,000=186,260,加計15%管理費及稅捐27,939元後,為214,199元)。

  3.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亦為系爭頂樓平台之共有人,與被告相同,對頂樓平台有管理維護權責,是以因認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失效乙節,原告亦有過失責任。審酌原告就系爭原告房屋之應有部分面積與被告所有建物之應有部分面積比例(如附表所示),認原告應負擔12分之1之過失,故原告就系爭原告房屋之回復原狀,其中項次C之必要費用214,199及項次D費用149,500元,合計363,699元,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11/12)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則為333,391元(計算式:363,699×11/12=333,3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分別為潘永欽112年2月7日、廖國烈111年12月22日、林素梅111年12月23日、郭翁玉蘭111年12月28日、張佑銓111年12月23日、黃素紅111年12月23日、潘永專112年1月16日、陸修文111年12月22日、顏裕益111年12月26日、張秋月111年12月29日(見本院卷第281頁、第285頁至301頁),原告就系爭原告房屋受損得請求部分,併請求自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頂樓平台依照系爭鑑定報告附件4項次A-1、B所示之工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原告主張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3,391元,及自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之,無庸為准供擔保之諭知。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5,454元(第一審裁判費15,454元、鑑定費5萬元),其中90%即58,90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應有部分(平方公尺)

原告主張分擔比例

1

原告林貝珊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105.56

1/12

2

張佑銓

同上號4樓

105.56

1/12

3

郭翁玉蘭

同上號3樓

105.56

1/12

4

林素梅

同上號2樓

105.56

1/12

5

廖國烈

同上號1樓

105.36

1/12

6

顏裕益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116.64

1/12

7

陸修文

同上號4樓

116.64

1/12

8

張秋月

同上號3樓

116.64

1/12

9

潘永專

同上號2樓

116.64

1/12

10

黃素紅

同上號1樓

116.44

1/12

11

潘永欽

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室

105.56

2/12

12

同上337號地下室

116.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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