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174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告 潘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835元,及自112年4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87,8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0日上午9時30分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與訴外人 林泓佑藍曉敏 駕駛車輛發生事故,致藍曉敏受傷,原告因而與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分攤支付375,671元醫療費用及殘廢給付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99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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