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簡聲字第6號

聲請人 黃翼助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 律師

相對人公號 黃慶榮

法定代理人 黃友田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 戴煦 律師於本院112年度潮簡字第11號排除侵害事件,為相對人公號黃慶榮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向本院提起112年度潮簡字第11號排除侵害之訴訟,而相對人即被告公號黃慶榮係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現已查無其管理人黃友田(或 黃友四 )之戶籍資料,而黃友四之孫子現年約80多歲,因家人反對而不願擔任代理人,故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存在,為避免訴訟延宕,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戴煦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參照)。是以祭祀公業若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屬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若其無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對造當事人如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自得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為該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憑,且依卷附屏東○○○○○○○○○○○○○○○○○函文所載,確實查無相對人之祭祀公業申報資料及管理人 黃有田 之戶籍資料,又同案被告 羅紹銘 陳述:現在祭祀公業沒有人管理等語,是足認相對人之管理人是否尚存,已有疑問,則相對人之管理人即法定代理人現客觀上已無法行使代理權,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電詢戴煦律師,其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且本院審酌本件為民事訴訟,戴煦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能力,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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