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0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峻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峻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峻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枕頭1個,業經警查扣並已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故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