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暫寄押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93年4月16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4年9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6年4月6日12時15分,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上之「阿美自助餐店」前,見乙○○進入該店購買便當,而未取下其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機車1部,得手後並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另甲○○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6年4月4日後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收受車號000-000號機車(機車所有人為 陳啟峯 ,該機車係於96年4月
4日19時45分,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失竊)。嗣於96年4月8日15時40分,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贓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洲二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1部,且在高雄市○○區○○街尋獲並扣得車號000-000號機車1部。
二、案經乙○○、陳啟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害人陳啟峯及乙○○於警詢中之指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 黃姿閔 、乙○○於偵訊中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前開竊盜部分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亦坦認騎乘車號000-000號贓車為警查獲,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並辯稱:該車係其綽號「 阿梅 」之友人黃姿閔之男友「 阿寶 」所交付,其不知為贓車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96年4月6日12時15分,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上之「阿美自助餐店」前,見乙○○進入該店購買便當,而未取下其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機車1部,得手後並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等情,為其所是認,核與證人乙○○所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贓車為警查獲等情,業據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啟峯之證詞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黃姿閔、丁○○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渠等與被告並不熟識,亦未曾出借機車與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且查被告甲○○於警詢中稱:車號000-000號是伊於96年4月8日上午向伊朋友,自稱為阿梅的男友阿寶借伊騎乘,阿寶為59年次,住在高雄市旗津區,詳細名字伊不知道等語(警卷第2頁);96年4月8日偵查庭中稱:阿梅的男友阿寶昨天晚上6點多跟伊借伊903號機車騎乘,伊要跟他拿鑰匙,他說鑰匙放在朋友車上,因為太晚不好吵到朋友,所以不能拿回來,今天伊跟他說要找工作需要用車,他又說太早了,叫伊騎他的車出去等語(96年度偵字第10509號卷第5、6頁);同年月24日偵查中復稱:
車號000-000號是阿梅、阿寶說他們所有,阿寶前一天向伊借機車,把鑰匙丟在別處,所以阿寶叫阿梅(丙○○)將這部機車鑰匙交給伊,伊不知道這是贓車,因為他們之前都騎用這輛車,所以確定該車是他們的等語(同上卷第14、15頁);同年5月14日偵查中又稱:當時是被告叫伊自己到石愛巷85號拿鑰匙的,被告有借伊機車,機車鑰匙是被告親手交給伊的,被告第一次拿給伊的那一支不是,還拿了第二支給伊,剛才伊說伊自己去她住處拿鑰匙是說那是伊家裡及伊機車的鑰匙,伊請被告還給伊,但被告叫伊自己去拿等語(同上卷第28、29頁),其就車號000-000號係何人借用、何人交付鑰匙等情,前後所述反覆不一,而依其辯解所示,被告甲○○既在黃姿閔交付系爭機車騎乘之當天(即4月8日)即為警查獲,豈有對當日究係向何人借車及取得鑰匙之相關情節為如此迥異供述之理,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由上所陳,被告騎乘贓車,卻對車輛來源無法提出說明,其顯係以不詳方式收受贓物,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無罪之合理懷疑,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合法權益,又收受贓物,增加追查犯罪之困難,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亦無中華民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各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另審酌被告之職業為工,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為勉持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陳建和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