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起訴(97年度偵字第9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偽造本票(票號:040596號)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其女兒 董家文 之授權同意,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90年12月25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之住處,於董家文所簽發而未填載發票日之本票(票號:CH040596、付款日92年12月25日、面額新台幣90萬元)上,擅自填載發票日為90年12月25日後,並持之交付予 蘇曾素慧 收執而行使之。嗣因上開本票屆期未獲兌現,經蘇曾素慧向本院聲請對董家文為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董家文異議,蘇曾素慧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曾素慧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判決所引下列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均業經公訴人、被告、公設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等作成之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董家文、蘇曾素慧於偵訊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揭偽造之本票影本、本院96年度票字第1847號裁定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原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仍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2條之1規定。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相比較,新法將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得科處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另刑法第59條雖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修正前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然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另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佳,本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而其偽造之有價證券僅一張,面額為90萬元,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致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之嚴重犯罪情節有所不同,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犯罪之情狀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其情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素行尚佳,業如前述,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蘇曾素惠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之2分之1。
五、另被告偽造之前述本票1張,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顏銀秋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