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06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羅堅芳 相對人 周少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六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六期,面額新臺幣陸佰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A九八一0六),就相對人周少卿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
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案外人祥鼎興業有限公司、 周潘淑女 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82號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等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6期,面額新臺幣60
0萬元之債券1張為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7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因執行標的經另案調卷拍賣分配受償完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675號提存書、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82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憑證、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就相對人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