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叁年柒月壹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該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執行羈押。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劉惠娟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